公司的存续需要资金的支持,因此在发展过程中也会面临许多困境,一旦资金链的任一环节出现问题,破产危机亦会随之而来。
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
那么,破产程序中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债能力的情形有哪些呢?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东道律所——理解与适用:
《企业破产法》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企业破产原因之一,目的在于弱化破产原因中关于资不抵债的要求。
但是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该条规定过于抽象化,实践中较难进行认定,故《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列举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几种主要情形。
关于实践中如何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东道在此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
1. 第一项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适用于某些实业公司,拥有土地、厂房、设备但是难以变现或无法变现。
即便该资产上存在抵押权,因变现会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职工大量流失等结果,法院也无法直接进行拍卖变卖,此时仅能启动破产或重整程序才能处理。(破产程序安置职工)
2. 第二项即法人或高管恶意逃债,公司已成空壳,且实质上法人已丧失行为能力。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只有申请破产。
该类公司往往注册资本存在不实缴纳或股东/实控人抽逃出资、挪用公司资产的情况,管理人及时入场有利于尽快追回资产或追究相应责任人。
同时,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将该事实向法院陈述,管理人对无负责人的公司和有负责人的公司往往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事前明确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是否下落不明,有利于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后续程序的推进。
3. 第三项在实践经验和东道的个人理解中,属于目前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必备条件,也是本条款第一项的证据:
(1)在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时,法院难以认可申请人是合法债权人的身份,法院也不会先主动审查你债权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2)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无法执行的,也证明了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资产无法变现的事实,此种情况下亦可以作为第一项事由的基础;在实践中,如果债权人需要申请破产,在无终本执行的文书的情况下,基本无法证明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或资产无法变现。
(3)理论上来说,只要存在终本执行的裁定书,即便是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终本执行裁定,不需要申请人自身申请强制执行,即可满足法条规定的条件。
就目前实践来看,非申请人强制执行的案件作为依据一般不会被法院采纳。
但是,如果该债务人已存在多起无法清偿的终本执行,将其他案件的公开文书作为附件,可以增加申请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成功率。
4. 第四项获取难度较大,东道认为,一般只有在债务人配合的情况下才可取得,连续负债的资产负债表确实能提高破产受理的可能性。
5. 第五项属于兜底条款,可附上欠付职工工资、欠付税费、停止经营等相关证据,作为补强。
本文由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的李孟欣律师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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